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緝,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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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信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10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95號、第1317號裁定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

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不知悔悟,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過苛,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多為竊盜之財產犯罪,經入監執行刑罰,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可見被告有一再實施同類型犯罪之情形。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其本案犯罪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於本案發生時亦有工作堪以維生,卻因缺錢花用,乘機拔取告訴人吳永聰插在機車上之鑰匙,使用該鑰匙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嗣再將鑰匙放回原處,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實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直至審理中始坦白認罪,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易緝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取得現金8千元,並已花用完畢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易緝卷第86、87頁),前述現金8千元既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3號
被 告 陳信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和與吳永聰為前同事關係,陳信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吳永聰之住宅,侵入上址住宅竊取吳永聰所有放在3樓房間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8千元得手。
嗣吳永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和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當天早上騎機車經過是要去買早餐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合計有期徒刑3年,於10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8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裁定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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