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緝,1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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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清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1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清富與田文華(經本院另為判決確定)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凌晨3時59分許,至嘉義縣○○鎮○○段000○00號建案工地後,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內,由張清富持置於前開工地之老虎鉗剪斷電線,田文華收取電線之方式,竊得甲○○管領之電線共240公尺長。嗣由田文華將所竊得電線去皮後,張清富於111年9月26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田文華及前述經去皮後之電線17公斤(為警查獲扣案,已發還甲○○),前往不知情之乙○○(涉案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設,位於雲林縣○○鄉○○0○0號之「○○行」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3230元。張清富分得1615元。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共犯田文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害人甲○○警詢中之指證、證人乙○○之供述、新社團工地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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