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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賢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明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明賢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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