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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坤益為圖己私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損害商標權人之市場權益及商譽,兼衡其曾有違反商標法經科刑判決之紀錄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種類、數量、市值;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李家緯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販賣仿冒商品取得之45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 數量 ⒈ 仿冒商標商品接髮器(接髮卡夾) 1件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28號
被 告 謝坤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益明知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之「6D」商標(下稱本件商標),業經李家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剃刀、手動手工具、接髮器、捲髮器、直髮器等美髮商品上,且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本件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1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透過帳號「dfghhreg」,在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浪漫文學社」刊登仿冒本件商標之商品,嗣李家緯發現謝坤益以上開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遂於111年7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450元向謝坤益下標購買接髮器,並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蝦皮拍賣網站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被告販賣之接髮器照片、寄件包裹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6040S號函附上開帳號申請人資料、商標真假比對分辨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又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犯罪所得45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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