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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見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見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見原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商標權人日商双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葉社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詎趙見原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12月25日起,應予更正),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9至65元不等之價格,自不詳來源購入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後,明知該等商品之商標圖樣,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双葉社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公開陳列於其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內機檯中,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物件。
嗣經警於111年10月22日喬裝為顧客,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投幣夾取機檯中所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香精油片1盒(內含3片),並送請双葉社公司委任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復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12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㈡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
㈢被害人双葉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被害人之代理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共2份。
㈣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共176件。
㈤被告趙見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員警於111年10月22日前往被告經營之上址選物販賣機店投幣夾取機檯中所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香精油片1盒,既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而為,並無買受該商品之真意,則被告此部分雖有販賣之故意,事實上不能認有真正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其所為仍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又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不得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本案被告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罪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為謀求私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前揭方式在選物販賣機店內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數量共計176件,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遭受質疑,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連帶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另考量在選物販賣機店內公開陳列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期間約達3個月,及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就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皆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喬裝買家之警員向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香精油片1盒(內含3片),雖因警員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然被告已因陳列販售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警員投幣之金額390元(見警卷第2至3頁),此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自陳經營選物販賣機店陳列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期間之獲利約2,000元或3,000元不等(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37頁),惟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之事實,自不生因違法販賣行為所生不法利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自陳之犯罪所得2,000元或3,000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牌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備 註 1 蠟筆小新Crayon Shin chan 日商双葉社公司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香精油片 152片 (含警方蒐證3片) 00000000號 115年8月31日 ◎鑑定報告書:警卷第14至17、19至20頁 ◎商標索引:警卷第24至25頁 ◎照片:警卷第31至32頁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皮包 2件 00000000號 113年10月31日 ◎鑑定報告書:警卷第14至17頁 ◎商標索引:警卷第22頁 ◎照片:警卷第31至32頁 3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布偶 22件 00000000號 113年9月30日 ◎鑑定報告書:警卷第14至17頁 ◎商標索引:警卷第23頁 ◎照片:警卷第31至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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