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智簡,3,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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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耀平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或陳列,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後,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漁人碼頭擺設攤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及自112年1月某日起,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zx396396」公開刊登販售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品之圖文訊息,販賣予不特定人,獲利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

嗣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吳耀平涉嫌販賣仿冒品,遂基於蒐證之目的,向吳耀平購買仿冒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標之哆啦A夢風箏1件,再於112年2月7日,持搜索票至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9吳耀平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商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耀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購得證物照片、刑事告訴狀、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搜索現場照片、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x396396」之網頁列印資料、訂單資料、帳號申請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前揭員警之蒐證行為欠缺購買真意,僅屬販賣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並無設處罰之規定,應僅構成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為前揭販賣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及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標權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該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尚見悔意,兼衡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標權人表示不欲提出告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人則未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商標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扣得如附表二「數量」欄所示仿冒商品之數量,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衡酌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標權人所受損害而獲諒解,該商標權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㈠狀(本院卷第31至33、39頁)附卷可證,而其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商標權人並未主動向被告請求賠償,是被告既有積極賠償損害之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營業起至為警查獲期間,販售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共獲利1,2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5頁),雖經扣案,然被告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標權人6萬元,詳如上述,上開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 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1 「哆啦A夢」及其圖樣 00000000號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風箏等 2 「佩佩豬」及其圖樣 00000000號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風箏等 3 「皮卡丘(PIKACHU)」及其圖樣 00000000號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玩具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商標權人 數量 1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風箏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1件 2 仿冒「佩佩豬」商標之風箏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8件 3 仿冒「皮卡丘(PIKACHU)」商標之風箏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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