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晨穎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均係商標權人日商双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葉社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詎吳晨穎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某日起,應予更正),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至30元不等之價格,自不詳來源購入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後,明知該等商品之商標圖樣,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双葉社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起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權商品置於其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物件,以此方式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並販售予不詳之顧客牟利。
嗣經警於112年2月16日喬裝為顧客,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投幣夾取機臺內所販售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購物袋1件後,送請双葉社公司委任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視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復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12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㈡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0張。
㈢被害人双葉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被害人之代理人國際影視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2份。
㈣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共247件。
㈤被告吳晨穎所經營之玖玖企業社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工商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案員警喬裝買家,至被告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購物袋1件,既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而為,並無買受該商品之真意,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事實上不能認有真正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其所為仍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惟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故不得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而僅該當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並為其所犯之前揭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吸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漏未記載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2年2月16日喬裝為顧客,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投幣夾取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購物袋1件,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等情節,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上開漏載部分之事實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㈡被告自112年2月16前某日起至同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為圖私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在其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公開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時間至少達2個月,數量共計247件,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遭受質疑,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連帶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誠屬不該;
另被告前於111年間即因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之機臺販售仿冒蠟筆小新/小白商標塑膠擺飾品/玩具公仔經查獲,而遭本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詎其竟不知警惕,在緩刑期內又再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相關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被害人之代理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被告已設法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害人之代理人固曾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曾經本院以前揭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是其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其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於本案宣告緩刑,一併指明。
四、沒收:㈠就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皆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本案因販售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所得共計36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利得,故應認其為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為360元,原應依法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取得之商品價金僅360元,數額非鉅,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被害人之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數和解金12萬元完畢,此情業經被害人之代理人於113年2月21日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之代理人間之和解金額已遠逾其因本案侵害商標權犯行所獲之利益,自足以剝奪其本案不法犯行之犯罪所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不法利益之立法目的,是被告既願意支付超出其本案得以支配犯罪所得之金額以賠償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360元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牌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備 註 1 蠟筆小新Crayon Shinchan 双葉社公司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襪子 96件(即48雙) 00000000號 114年10月31日 ◎鑑定報告書:警卷第44至48頁反面 ◎商標索引:警卷第52頁正、反面 ◎照片:警卷第47至48頁;
偵卷第19頁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 131件 00000000號 119年8月15日 ◎鑑定報告書:警卷第44至48頁反面 ◎商標索引:警卷第50頁正、反面 ◎照片:警卷第44至45頁反面;
偵卷第19頁 3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購物袋 20件 (含警方採證1件) 00000000號 113年10月31日 ◎鑑定報告書:警卷第27至28、第44至48頁反面 ◎商標索引:警卷第51頁 ◎照片:警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
偵卷第21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