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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慈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慈榆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慈榆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DORAEMON 小叮噹」及第00000000號之「蠟筆小新」之商標及圖樣,分別業經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適用於髮飾、吊帶扣、擺飾品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尚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國內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前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等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商品之犯意,從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不詳金額向蝦皮網站不詳賣家購買未經前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等註冊商標圖樣之鑰匙圈、擺飾品等商品後,將之放在其所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編號25號之機檯內,公開陳列意圖販賣與不特定消費者投幣夾取,而經警方於111年4月30日佯裝顧客至上址投幣夾取前揭機檯內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害「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擺飾品1個後,經送鑑定確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店內編號25之機檯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洪慈榆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9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查獲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警方佯裝顧客投幣夾取機檯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警方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裝顧客消費,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故被告該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陳列」。
而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迄今販售之營業額為500元(見警卷第4頁),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其他實際售出侵害上開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縱依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所承租機檯之「累加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70元,未達商品售價【或保夾金額】490元,亦難佐證確有達到保夾金額而販賣既遂),自不得僅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
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容有未合,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間,在上開機檯內,陳列多種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的行為,均各自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俱屬單純一罪,均應僅各論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多種商標權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商標均係經各商標權人申請註冊核准之商標,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也不得對於上述商品為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否則將有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卻為本案之行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侵害2商標權人之權利,與其犯罪時間久暫、營業額,足見被告並未因本案而獲得甚高利潤或暴利等),被告先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國際影 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在卷可參,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其銷售營業額為500元(見警卷第4頁) ,但依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所承租機檯顯示累加金額僅為7 0元,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承租上開金額於前揭 擺放營業期間,經消費者投幣操作之金額超過70元,或是 達到被告自承之500元,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僅足認被 告本案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誘使消費者投幣之犯罪 所得為70元。
而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但如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仍 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內容與商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侵害蠟筆小新商標權之塑膠擺飾品1個。
員警蒐證夾取取得之物。
2. 侵害蠟筆小新商標權之塑膠擺飾品71個。
111年5月13日搜索查扣之物。
3. 侵害DORAEMON 小叮噹商標權之鑰匙圈4個。
111年5月13日搜索查扣之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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