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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黃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輝煌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30分起至16時止,在嘉義縣鹿草鄉某處飲用白酒後,竟仍於當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布袋鎮,於當日17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輝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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