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交簡,10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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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民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江建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8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B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機動車輛,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防汛道路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為警送醫救治,並於經醫院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8(即238MG/DL)。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江建民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

㈡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事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7至9、10至15、16至17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江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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