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昌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號
被 告 李益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2時許至翌(26)日2時許止,在嘉義縣○○市○○路00巷0號0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於113年3月26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167縣道與四維路1段路口,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李益昌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李益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