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展億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路上,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陳展億身上帶有酒味,故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攔查地點,對陳展億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展億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陳展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經路檢點時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當場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且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對於往來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威脅;
並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本案飲酒駕車幸未發生車禍等實害,然曾於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兼衡被告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