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交簡,11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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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昆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16號、106年度朴交簡字第78號、107年度朴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周昆霖先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又於同日18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朝琴路某小吃店食用摻有米酒之鱉湯後,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4分,行經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厚生橋北端(台19線公路99.5公里處)時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昆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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