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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聰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於犯罪事實第二行補充:「迄至同日下午4時許飲畢」;
第三行原記載「普通重型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於證據部分原記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報告」更正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前案執行完畢翌日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自摔而具體肇事,經警據報將其送醫,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經醫院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86號
被 告 廖明聰 ○ OO○○○○OO○O○O○○○
○○○○○○○○○○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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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明聰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許,在友人位於嘉義市○○○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當其騎車行經嘉義縣○○市○○里○○○0○0號附近之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廖明聰當場昏迷橫躺於路中,嗣經路人呼叫救護車將其送醫救治,經醫護人員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61(61mg/d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報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道路○○○○○○○○○○○路○○○○○○○○○○○號、駕駛人結果、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4日入監,112年10月11日因就剩餘刑期聲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甫出監隔日即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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