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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勤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勤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勤達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4時許,在嘉義縣某處,飲用不詳數量之高粱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14時46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鄉道嘉101線公路與嘉98線公路之交岔路口(即「金林寺」牌樓旁),撞擊簡○城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警察獲報到場後,於同日15時52分,在嘉義縣大林鎮鄉道嘉101線公路2.65公里處,對邱勤達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邱勤達於偵查之自白;(二)簡○城於偵查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查駕駛、查車籍、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三、核被告邱勤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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