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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賢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就被告陳學賢構成累犯後,何以應加重其刑的後階段事項,未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的前科仍為本院量刑時審酌的事項,於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9號
被 告 陳學賢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陳學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四分之一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六腳鄉嘉57線與嘉166線路口時,與嚴粒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嚴粒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14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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