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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焜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焜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焜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情,復審酌被告前同樣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朴交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行等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號
被 告 蔡焜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焜昇於民國113年4月8日10時10分許至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及酒容,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焜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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