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交簡,12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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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豐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應修改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間某時許起,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處飲用烈酒及翌(29)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朋友家飲用啤酒後」;

倒數第3行應補充:「於當日下午1時7分許經醫院抽血檢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豐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

深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事故肇事,送醫後並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3.8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69MG/L),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倍,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法紀觀念不足,惟念及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本件為第3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犯後對於酒後騎車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8號
被 告 邱豐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豐洲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間某時許,下午18、1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處飲用烈酒及翌(29)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朋友家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當日11時31分許,途經嘉義縣六腳鄉台19線70.5公里處(北港大橋南端)路口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適有吳居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提防道路右轉上北港大橋,閃煞不及,兩車不慎發生擦撞,邱豐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邱豐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3.8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69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豐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吳居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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