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交簡,126,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煒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3時許,在嘉義市健康九路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十三路口時,因後視鏡破損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煒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現場照片。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不承認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0.25mg/l之測定值,不承認我吹出來的數值如此高,這麼巧合剛好是0.25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我第一次吹的時候只有0.1多,警察又堅持要我做第二次,第二次才超過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員警對其施以酒測之過程,以及酒精測試器之精準度均有所質疑。

惟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當時第一次施測是因吐氣過短而失敗,員警遂進行第二次施測,復經檢察官於偵查時訊問確認以:「依照警詢筆錄,第一次因為酒測失敗,所以才要求你吹第二次,不是因為第一次有過,有何意見?」等語詢問,被告答稱:「警察確實跟我說第一次沒有成功,才要我做第二次」等語,此均有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見本案第一次施測失敗是肇因於被告吐氣時間過短,員警進而要求被告進行第二次施測,是員警對於被告施以酒測之過程並無違誤。

另員警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業經專業認證機關檢定合格,未逾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有上開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堪認本案測得之0.25mg/l之測定值精準可信,是被告上開辯稱均屬託辭而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應當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更有警覺性,仍然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