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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益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號
被 告 王春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3年4月12日14時許,在嘉義市○○路與○○路口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春珠段產業道路電桿N00000000處,因車牌污損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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