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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湖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湖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鄭湖隆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4月4日6時許至6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17時許,其駕車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臺82線公路與臺61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時,適警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經警將其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面有酒味、酒容,判斷其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MG/L),始行發現。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鄭湖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至12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1份(見警卷第5至6、9至11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鄭湖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管理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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