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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鑫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瑞鑫」後補充「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瑞鑫於本案事故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發函及電話告知被告,以俾防禦。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釀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陳○微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予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腳第二趾壓砸傷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號
被 告 陳瑞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鑫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88巷口處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行停等紅燈號誌之陳○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致陳○微受有左腳第二趾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案發經過及車禍後現場情形之事實。
4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24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雨天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陳機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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