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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昭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葉○○無肇事因素;
雙方調解未成立;
告訴人之傷勢;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水電師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
一、犯罪事實:
黃昭閔於民國112年9月1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道路由西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葉○○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
黃昭閔則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證據:
(一)被告黃昭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之指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2份。
(五)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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