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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輔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在嘉義縣○○市○○路00號陳海澤所經營之剪髮店內飲用6罐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分許至5分許,至原停放在上址剪髮店外道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發動該車並駕車稍往前移動,於同日20時7分許,下車與李振瑋等人在剪髮店外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後,復承上揭犯意,於同日20時13分許至15分許間駕駛上開小貨車先後3次倒車撞擊李岢恩所有停放在上址剪髮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海澤見狀乃制止陳振輔繼續駕車,於同日20時17分許改由陳海澤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陳振輔離開現場,嗣於陳海澤駕車途中,陳振輔仍承上揭犯意,要求陳海澤下車,復自行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
嗣陳振輔於同日20時25分許步行回到嘉義縣○○市○○路00號前,並經警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於同日20時56分對陳振輔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1頁),核與證人陳海澤(警卷第8-11頁)、李岢恩(警卷第5-7頁)、剪髮店職員黃怡蓁(警卷第12-14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16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警卷第18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19-21頁)、監視器光碟1片(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先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緊密之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因與他人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未能克制情緒,酒後駕車故意倒車3次撞擊證人李岢恩所有停在剪髮店前之機車,並經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自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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