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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自撞安全島」更正為「自撞安全島後車輛翻覆」,證據部分補充「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於途中不慎自撞安全島後車輛翻覆,致己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8號
被 告 陳玟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玟君於民國113年4月2日19時許至同月3日0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號九月KTV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4月3日0時39分許,駕車行經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與大溪路交岔路口時自撞安全島而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陳玟君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陳玟君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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