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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彤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彤玗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王彤玗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遭逕行註銷(註銷期間為109年5月22日至110年5月21日),並未重新考領。
其於112年3月10日上午7時28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新民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劉○云(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王彤玕右前方,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新民街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貿然於路口前往左偏行,王彤玕因未發現劉○○所騎機車正往左偏行,仍逕自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劉○云人車倒地,劉○○因此受有右手及手腕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劉○云則受有左手部挫傷及擦傷、左足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嗣王彤玕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案經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彤玗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偵緝卷第18至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3、4至6頁,偵卷第9至1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28A號函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纸(見警卷第8至9、13至20、21至24、27至28、33頁,偵緝卷第51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警卷後附證物袋)。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經重新考照,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之告訴人機車,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於警員接獲通報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重新取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後,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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