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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婕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羽婕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下午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86.8公里、工業區六街與嘉15鄉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當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未予減速,仍騎乘A車以逾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快速前行,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上開路段前方停等紅燈,鄭羽婕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A車車頭遂自後撞擊黃○○所騎乘之B車右後車身,致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足背挫傷、下背挫傷及右膝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鄭羽婕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救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之112年10月8日、113年1月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姓名:鄭羽婕)1紙。
㈤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各1紙。
㈦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共27張。
㈧被告鄭羽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
查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34頁),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A車上路時,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相關加重、減輕之事由:⒈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無照駕駛,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卻仍騎乘A車上路,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已升高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因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遵守行車速限、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可知其僅須多加留心注意,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是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經送醫救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至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0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無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A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行車速限,貿然以逾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騎乘A車快速前行,因而於行近路口處時,未及留意而自後撞擊騎乘B車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足背挫傷、下背挫傷及右膝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及工作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本案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並無過失之情狀、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輕重,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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