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交簡,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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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岳庭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1時許至同月翌日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某酒館飲用酒類,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酒氣尚未褪去,即自其位在嘉義縣義竹鄉住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18日12時30分許,因未戴安全帽,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172線10.8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時43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蔡岳庭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在本案適用法條部分並未修正,自逕行適用現行法論處,另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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