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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李進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忠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間,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某處建築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同日17時5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縣○○市○○里○○00○0號前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對於酒駕公共危險罪有特別之惡性,且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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