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交簡,20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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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德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7分」更正為「1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104、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3月、4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嚴重,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因而為警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5號
被 告 涂德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德勝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時17分前某時,在某地飲用酒精或含有酒精之飲品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113年5月19日1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228-61號附近,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李弘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未受傷未據告訴),嗣經警方獲報趕赴現場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德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案發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查駕駛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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