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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舉發交通違規(酒後駕車)確認單」。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蔡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速偵卷第7-8頁)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照駕駛,見警卷第8頁查詢清單),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蔡政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縣○○市○○路0號前時,為在場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攔檢,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結果、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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