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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0.27」應更正為「0.34」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金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惟慮其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黃金俊於民國113年6月7日22時至翌(8)日3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8)日12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里○○00號前時,因單手騎車為警攔查,發現黃金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4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二、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金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及查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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