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陳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交簡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2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復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1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新埤10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2日0時起至同日0時30分止,在嘉義縣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啤酒8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因逆向行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48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謝凱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