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交簡,22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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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人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人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啤酒」應更正為「保力達藥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人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攔查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6毫克,顯見其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惟慮其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盧人瑞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時許起至5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某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平面道路與嘉9線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7時5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人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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