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交簡,223,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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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2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允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允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
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2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本件車禍主要肇因於被告駕車因故停在夜間無照明之快速道路時,未在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所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嚴重影響後方快速駛來之車輛安全;2.告訴人楊明穎駕車行經快速道路無照明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追撞前開故障車輛車尾,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3.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及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4.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表示被告只給付第1期1萬元後,即失去聯繫;5.前有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2號
被   告 張允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允奇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3.9公里處遇狀況自撞內側護欄,本應注意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在事故現場後方約100公尺處擺設警示故障標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顯示危險警告燈及以手機手電筒示警,嗣楊明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張允奇上開車輛,致楊明穎因而受有左側大腿及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楊明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允奇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車禍後現場情形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12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夜間於無照明路段肇事後未於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擺設警示故障標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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