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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2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協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協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行「路口,」後
應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雙方」,倒數第2 行「骨折、」後應補充「左側腓骨骨折、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小組警員鄭智元依據勤指
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
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2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
,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
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而不慎
擦撞告訴人機車致人受傷,誠有不該,過失固非如故意行為
般惡性重大,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疏失,雙方各為肇事主、次因(參朴交簡卷第15-18 頁之
鑑定意見書),兼衡告訴人意見表示(見朴交簡卷第9 頁、
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兩造間就賠償未能成立調解
固屬民事爭議,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
被告現年近7 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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