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葉家宏、林伯展(林伯展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 二、本案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宏、邱俊棚各於本院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是核被告葉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 (四)被告葉家宏與另案被告林伯展間,就前述在公路上來回、併
- (五)被告邱俊棚幫助他人遂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為幫助
- (六)量刑審酌:被告葉家宏騎乘機車併排、高速競駛等具有影響
- (七)沒收部分:查被告邱俊棚自承有因協助載運被告葉家宏之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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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宏
邱俊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棚幫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葉家宏、林伯展(林伯展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均明知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壅塞道路,可致公眾使用道路往來之危險;
邱俊棚明知為他人運輸機車供他人在道路上高速競駛、併排騎乘機車等行為,可致同時使用道路之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幫助他人為上開公共危險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時37分前某時許,由邱俊棚駕駛車號BJC-9305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改裝機車2台(未懸掛車牌之黑色迪奧及葉家宏所有之黑色山葉RS機車),至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嘉76線公路與嘉76-1線公路;
嗣葉家宏與林伯展二人竟共同基於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37分許,在該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嘉76線公路與嘉76-1線公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由林伯展騎乘灰色迪奧未懸掛車牌改裝機車與葉家宏騎乘無懸掛車牌之黑色山葉RS輕型改裝機車占據車道,以併排競駛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並由現場觀眾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分據道路兩旁圍觀,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本案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宏、邱俊棚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
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葉家宏與另案被告林伯展各自騎乘機車在系爭路口併排競駛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邱俊棚以上開方式,對被告葉家宏遂行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資以助力,顯係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邱俊棚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正犯行為之實行,依罪疑唯輕,並參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邱俊棚所為,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俊棚與被告葉家宏間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是核被告葉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邱俊棚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幫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四)被告葉家宏與另案被告林伯展間,就前述在公路上來回、併排競速駕駛,妨害往來交通危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邱俊棚幫助他人遂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審酌:被告葉家宏騎乘機車併排、高速競駛等具有影響、危害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之危險駕駛行為,對於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而言,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達相當之程度;
被告邱俊棚明知被告葉家宏欲與人飆車,仍載送、提供車輛,被告2人各自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交訴卷第69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查被告邱俊棚自承有因協助載運被告葉家宏之機車而收取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語(交訴卷第68頁),此為被告邱俊棚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64號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伯展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112年4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國民小學前被盤查,一直盤查到凌晨3時許,是賴政維載伊至太保國小,等一台自臺南來的車子,車上4個都是男生,一整群人總共6人,都是男生,於2點半被臨檢,被臨檢後去關子嶺,這一路都是被賴政維載的。否認有參與犯行,辯稱:沒有去犯罪地點等語。
(二)被告邱柏霖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將灰色未懸掛車牌迪奧輕型機車放置在展橫車業之事實,否認有參與犯行,辯稱:伊前一晚去吃辦桌,沒有讓林伯展騎上開機車去飆車,伊沒有在犯罪現場等語。
(三)被告張育瑞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名下所有銀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有於112年4月30日凌晨2時37分許開車經過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好嘉宮路口,否認參與犯行,辯稱:沒有在嘉義縣太保國小被盤查,只有林伯展被盤查,伊於112年4月30日2時28分在嘉義市,犯罪時間前不認識林伯展,是警察因這案找上伊,才認識林伯展等語。
(四)被告葉家宏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有在上開時、地騎山葉機車參與競速,比賽都是兩台比先後輸贏,現場競速機車有5、6台,林伯展有下場參與競速,邱柏霖有在現場,林伯展的機車是一台廂型車載過去的,是林伯展開這台廂型車,邱俊棚及鄭順陽都有載運要下場比賽的機車到現場。
(五)被告鄭順陽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坦承有駕駛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帆布遮蓋載運改裝機車3台至上開地點,林伯展也有下場比賽,林伯展我知道他,所以不會認錯等語,否認參與犯行,辯稱:伊沒有下場比賽,只受雇載車到現場等語。
(六)被告邱俊棚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駕駛藍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改裝機車2台至上開地點,否認參與犯行,辯稱:伊沒有下場比賽,只受雇載車到現場等語。
(七)證人廖翊丞於警詢中之供述: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太保國小前載林伯展及其友人,同行還有另一部白色ALTIS的友人,均是女駕駛及女乘客,是去崁頂福安宮,沒有去犯罪現場等語,顯與被告林伯展於偵查中所述去關子嶺均是男性朋友共6人,林伯展均是坐賴政維汽車一情極不一致。
(八)證人黃東豪於警詢中之供述:有駕駛BCZ-3767號自用小貨車到犯罪現場,有看到BJC-9305號自用小貨車、BNA-8915號自用小貨車將機車卸下來競速,BJC-9305號自用小貨車有載黑色迪奧及黑色山葉RS,BNA-8915號自用小貨車有載紅色山葉RS,在警方到達前,山葉RS紅色機車搬到BNA-8915號自用小貨車上,黑色山葉RS及黑色迪奧搬去BJC-9305號自用小貨車上面,灰色迪奧及另一台黑色迪奧都搬去不同貨車上,警方出現,大家都跑離開現場等語。
(九)證人許佑銘於警詢中之供述:灰色迪奧機車有參與競速,後段有一隻很長的消音管,但還是很吵,所以很有印象等語。
(十)證人楊佳鴻於警詢中之供述:對灰色迪奧機車有參與競速,機車頭燈是紅色的,而且很吵等語。
(十一)警卷第34頁背面編號二照片2張:被告張育瑞確有於112年4月30日2時29分許,駕駛名下所有銀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嘉76線公路與嘉76-1線公路之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交岔路口之事實。
(十二)警卷第35頁正面編號三照片2張:被告林伯展騎乘灰色迪奧機車,機車車頭為紅色,並由被告邱柏霖於抖音以暱稱
椪柑顯示於112年4月16日之訊息中之事實。
(十三)警卷第35頁背面編號四照片2張:被告林伯展騎乘灰色迪奧機車於上開犯罪時、地參與競速,機車車頭燈為紅色,
領先後方未開車燈之機車之事實。
(十四)警卷第36頁正面編號五照片2張、背面編號6照片1張、第37頁正面編號7上方照片1張:被告邱俊棚有駕駛藍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改裝機車2台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十五)警卷第38頁背面編號十照片2張:被告林伯展騎乘灰色迪奧機車,機車車頭燈為紅色,並由被告邱柏霖於抖音以暱
稱椪柑顯示於112年4月19日之訊息中之事實。
(十六)警卷第43頁背面、44頁正面編號十九、二十照片共2張:證人廖翊丞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嘉76線公路與嘉76-1線公路之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交岔路口之事實,顯與證人廖翊丞於警詢所述
未到上開地點之事實不符。
(十七)警卷第45頁正面照片1張:被告鄭順陽有駕駛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帆布遮蓋載運改裝機車3台-9305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改裝機車2台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十八)警卷第46頁正面照片1張:張育瑞有於112年4月30日2時28分許,駕駛銀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戴運上開邱柏霖所有之灰色迪奧未懸掛車牌改裝機車及不詳之人
所有之迪奧機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十九)警卷第47頁正面照片1張:被告邱俊棚有駕駛藍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改裝機車2台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十)警卷第71頁正面照片4張:被告林伯展騎乘灰色迪奧機車,機車車頭燈為紅色,並由被告邱柏霖於抖音以暱稱椪柑
顯示於112年4月16日之訊息中之事實。
(二十一)警卷第80頁正面照片3張:有兩台機車在上開時、地競速,前台有開車頭燈,後台未開車頭燈,兩台機車均是
逆向行駛,道路兩旁均有圍觀群眾,路旁停放眾多汽車
、路旁尚有藍色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十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名稱為鄭登壕、BJC-9305號車主名稱為邱瑞春、BMJ-7007號之車主名稱為年清人清潔企業社。
(二十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林伯展甫於112年3月19日14時30分,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漢寶海堤公共道路,騎乘未懸掛車
牌或遮蔽車牌之改裝機車,以佔據該海堤公共道路、併
排以時速110公里速度高速狂飆競駛等方式行駛,嚴重
影響交通,致生前開路段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
(二十四)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1、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BMJ-7007號自用小客車駛至 現場時,是有連續三台車輛一台接一台一起到場之事
實,顯與被告張育瑞辯稱只是途經之情形不符。
2、再由限時動態畫面可知,有兩台機車快速飆車,均是
逆向,一台未開車頭燈,一台是銀色車身,聲音吵雜
,現場兩旁有多人圍觀,旁邊停放眾多車輛之事實,
亦足以證明被告邱俊棚、鄭順陽、張育瑞駕駛上開車
輛卸載競速機車,並在場圍觀,於警方到場前,即搭
載競速機車離去,顯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一情無訛。
3、太保國小前之盤查照片:於112年4月30日1時29分21秒 ,共四台車前後排列,第一台為深色車牌號碼0000-00 號,第二台為銀色廂型車、第三台為白色轎車、第四
台為深色轎車,第二台銀色廂型車見警方到場正從路
旁起駛,足見被告林伯展於偵查中辯稱於同日2點半被
盤查之時間不符,照片顯示張育瑞所駕駛之廂型車有
在太保國小前出現,而與被告林伯展於112年5月17日 警詢中供述「這台廂型車BMJ-7007號運載那台灰色迪 奧機車(紅色車燈、未懸掛車牌)的沒錯,…,這部車和
我一起在現場」等語一情相符,反與被告林伯展於112
年11月7日於偵查中供述太保國小前並無BMJ-7007號廂 型車出現之事實不符,被告林伯展於偵查中之辯稱係
在當日2點半受盤查,盤查到3點,顯係故意與事實相
反之供述。
(二十五)國庫繳款收據3份:被告林伯展、邱柏霖、張育瑞之具保人均為許博淳,顯與被告張育瑞於偵查中供述,不認
識林伯展,是警察找他才認識林伯展,足見被告張育瑞
之辯稱顯然與被告林伯展不甚熟識,何以能由林伯展之
友人一同具保,豈不起人疑竇?
(二十六)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警察沒找到被告張育瑞一情,足見被告張育瑞於偵查中辯稱,是警察找伊才認識被告林
伯展一情,顯與事實不符。
(二十七)警卷第88頁、89頁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員警親自送達刑事案件傳喚通知書及送
達證書,均僅書寫案由公共危險,並未書寫何人涉案,
更無表明被告林伯展,依照被告林伯展於偵查中供述案
發前並不認識被告張育瑞,被告張育瑞於偵查中亦供述
案發前不認識被告林伯展,何以被告張育瑞並未遵期至
警方製作筆錄,卻能知悉被告林伯展之個人資料,更啟
人疑竇?
(二十八)車身號碼查詢車籍資料2份:出現在太保國小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已查無資料;
廖翊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已查無資料一情。
足見參與競速,影響公眾往來之人及車輛,均極可能由參與人或
圍觀之人使用掩飾車牌或未懸掛車牌之方式參與,目的
在規避警方查緝之事實,亦凸顯被告林伯展於偵訊時一
直要求檢察官須提示證據,益徵被告林伯展必以上開手
法掩飾自己犯行無訛。
(二十九)光碟2片:全部犯罪事實。
(三十)另案被告蔡佳峻於偵查中之供述:伊到飆車現場大家的車牌都遮掩起來看不到,伊朋友說大家都用偽造的車牌等語
。足見競速參與人或圍觀之人使用掩飾車牌或未懸掛車牌
之方式參與,目的在規避警方查緝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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