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交簡,23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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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為其發現」更正為「發現蔡易蒼面有酒容、散發酒氣,發覺」,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甫於113年5月27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4號
被 告 蔡易蒼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蒼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5)日凌晨0時許,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嘉7線2.8公里處,因後車燈未亮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其發現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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