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峰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峰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不慎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為積極救護措施,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即逕行駕車離去,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70頁),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交訴卷第3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工程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4號
被 告 謝峰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新埤99號
居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峰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垂楊路與和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改變行向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變換車道,適陳彩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行駛在後,見狀緊急煞車不及,導致人車倒地,再滑行碰撞陳佑駕駛路邊臨時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受傷,未據告訴),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額頭血腫、臉部擦挫傷、右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彩茵撤回告訴,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謝峰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彩茵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峰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闖越紅燈號誌逕行穿越交岔路口肇事,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更未報警救護,即逕自離開現場之肇事逃逸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彩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更未報警救護,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佑於警詢時證述。
其駕駛臨時停放之車輛遭沿東區垂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摔倒滑行碰撞之事實。
4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之酒精濃度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被告、告訴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被告、告訴人)、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車輛勘驗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經查;
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處理,亦未告知被害人關於其身分資料,復未徵得其同意即逕自駕車加速離開肇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業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此有嘉義市○區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3年刑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尚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請貴院審酌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