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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明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即曾酒後酒精濃度超標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為警查獲,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2號
被 告 邱明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2時許至15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之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前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72公里(嘉義縣水上鄉轄區)之取締酒駕勤務路檢點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酒氣甚濃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詳細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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