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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3號
被 告 戴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成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附10外面,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34分許,為警在嘉義縣東石鄉台82線東向3.5公里處執行路檢攔查,經戴嘉成自願配合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愷他命達1160ng/mL、去甲基愷他命達228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100ng/mL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戴嘉成於警詢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查獲照片、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及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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