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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江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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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江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江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江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民國89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以養雞為業;兼衡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李江炎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6分,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八德路與文化南路口處,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江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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