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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6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蔡育宗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分,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之32對面時,因所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宗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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