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交簡,249,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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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奕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搭載之告訴人蔣○妤受有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就學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1號
被 告 蕭奕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奕禎與蔣○妤為同學,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蔣○妤,沿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157縣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村栗子崙28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操控失當自摔倒地,致後座乘客蔣○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左足背與左肩擦傷等傷害。
蕭奕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蔣○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奕禎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蔣○妤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有照明路段,操控失當自摔,為肇事原因;
路面,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3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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