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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5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霖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晚間8時至11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24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7G-96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平面道路路檢點時,為警盤查。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俊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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