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交簡,252,2024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埤墘村」應更正為「埤前村」、第5行「龍腳村」應更正為「龍蛟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坤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坤輝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埤墘村忠義元帥廟(台172線公路5.4公里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號前,因所騎乘之機車為失竊車輛而為員警欄查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