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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范銘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 犯罪事實
- 一、范銘森於民國113年6月30日9時起,在嘉義縣鹿草鄉中寮村之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 一、被告范銘森固有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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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5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銘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銘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銘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8號
被 告 范銘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銘森於民國113年6月30日9時起,在嘉義縣鹿草鄉中寮村之城隍廟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路上,嗣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銘森固有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警察沒有照到我騎機車,我車號幾號警察也不知道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查獲過程光碟1片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犯後經檢察官告知上開犯罪構成要件後,仍矢口否認犯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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