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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電話紀錄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郭宏安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後,貿然騎乘電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自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被告於111年9月3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案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被告係遭他人自後方追撞並無肇事責任)、被告騎乘電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較低等節,暨其自陳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郭宏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11年10月3日徒刑執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2年12月7日17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豐美村港尾寮之某朋友住處外飲用酒類完畢後,己達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二輪微型電動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17時37分許,其騎車沿嘉義縣六腳鄉蒜南村15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157線公路30.2公里處之蒜頭大橋上時,適黃品諺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駛至同一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由後方先追撞同向前方由郭宏安所騎乘之微型電動車,再撞擊侯海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宏安因此人、車倒並受有傷害(黃品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適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郭宏安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4毫克(MG/L),始行發現。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宏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飲用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之事實。
2 證人黃品諺、侯海仲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及證人黃品諺、侯海仲所騎/駕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
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4毫克(MG/L)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及證人黃品諺、侯海仲所騎/駕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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