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速偵卷第8至10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前於91、97、99及110年間,各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朴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現又再犯本案,是其已是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後續竟又於本案遭查獲後僅相隔約1週之113年7月7日再度酒後駕車,嗣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
再考量被告固委由胞姊具狀表示自己係因以酒解悶,不慎犯錯,請求本院法外開恩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對此,本院並非不能體諒被告或其家人實際生活或經濟狀況之艱難,然承前所述,被告本案已是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故其顯非首次觸犯刑章,其幾經前案科刑之教訓,仍未心生警惕,姑且不論其不顧自己已有肝硬化之症狀,縱令其係藉酒澆愁,亦應設法避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否則倘於路途上發生交通事故,對其自己身心狀況,乃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可能產生莫大危害,則遭波及之他人權益何辜?遑論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是否知道酒後不可駕駛車輛乙節,係供稱:「我想說喝一點而已沒有關係」等語(見警卷第3頁),顯見其確實存有僥倖心態,更有甚者,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僅約1週即又再度酒後駕車,如何令人相信其確已因本案而知所悔改?故本案經本院綜合審酌後,認並無何情輕法重,或被告之犯罪情節堪以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乃至於判決免刑之情事,且依被告之前科素行,亦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
復衡以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糖尿病、慢性腎臟疾病、肝硬化等病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5類、第7類中度)(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如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有無難以配合執行刑罰之情形,此部分應由被告於接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檢具相關證明資料,供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一併參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1號
被 告 李俊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李俊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6月2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嘉南大圳麻魚寮線旁田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李俊賢散發濃厚酒味,當場對李俊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機車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