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交簡,2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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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銘


劉韋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6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韋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各1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98號函暨函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被告許書銘為肇事主因;

被告劉韋廷為肇事次因)1份、本院電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許書銘、劉韋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許書銘、劉韋廷均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許書銘、劉韋廷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許書銘、劉韋廷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被告許書銘、劉韋廷均因自首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許書銘、劉韋廷均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暨分別造成對方即被告許書銘、劉韋廷之傷害,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許書銘、劉韋廷均否認犯行,且彼此間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審酌本案被告許書銘、劉韋廷為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過失程度、素行暨被告許書銘、劉韋廷於卷附之智識、家庭生活(見被告許書銘、劉韋廷各自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1號
被 告 許書銘
劉韋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銘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大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玉康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適有劉韋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玉康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許書銘受有尾椎挫傷等傷害,劉韋廷受有前胸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書銘及劉韋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書銘及劉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書銘及劉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行車紀錄
器光碟。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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